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6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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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法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偽造文書、竊盜等四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四至十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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