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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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