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7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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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2巷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惟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因與前案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1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是海洛因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第38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第40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律適用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1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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