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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可稽,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發命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該傳票送達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209巷6號2樓之2,且嗣後命警前往拘提受刑人而未果之處所,亦為臺南市○○區○○路209巷6號2樓之2,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該傳票寄存於派出所)及拘票各一份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209巷6號之2二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憑,則上揭傳票送達及執行拘提之處所,與受刑人之戶籍地難認一致,復又未有受刑人收受,或其他足認其住於傳票送達及執行拘提處所之跡象,已難認上開執行傳票業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或業已對受刑人之居處所執行拘提而未果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受刑人已存有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足認其業已逃匿之狀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沒保要件未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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