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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聲請書誤載為孟曉玟)因受刑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被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並未依聲請人之傳喚到案受刑,復經拘提亦無所獲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觀諸具保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地應為「乙○○、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有關於具保人之執行通知,應受送達人係載為「孟曉玟」,送達地址係載為「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號七之二號」,該送達證書雖有受雇人「統穩天廈管理處」之戳章(內有管理員陳明滄之簽名),然經本院電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派遣警員至「統穩天廈」查詢簽收紀錄結果,前揭大樓僅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之簽收紀錄尚有保存,且該陳姓管理員亦稱:對於住戶乙○○是否確有簽收上揭執行通知乙節並無印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件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雖有錯誤,經郵差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遞送至正確地址由「統穩天廈管理處」代收前揭執行通知,然因應受送達人之姓名亦有錯誤,僅憑前揭送達證書,無從逕認具保人「乙○○」是否事後確有收受「孟曉玟」之執行通知,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具保人之認定,而無從逕認送達合法。
又具保人雖負有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始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被告經傳拘無著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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