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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指定保證金二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以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指定保證金四萬元,並均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計十二萬元等語。
二、經核上揭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二號案件送達證書二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則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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