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1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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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IC板伍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一二八二號),而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五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執行科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五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被告並已表示拋棄上開IC板(見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一二八二號卷),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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