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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除附表所示竊盜罪之最後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附表所示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應了更正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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