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2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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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三五巷二一號三樓,為臺南市第一分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三組,被告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三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

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另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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