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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三一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認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顆(試射四顆),均具殺傷力。
而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犯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被告甲○○業已死亡,被告乙○○則於公告期間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被告等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
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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