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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五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毛重各為約一點五公克、四點一公克之物品各一包,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雖見有記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用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對上開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份可稽,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其他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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