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4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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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Louis Vuitton」皮夾貳只及零錢包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三三三二、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再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刑法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施行後之規定認定。

三、查扣案之「Louis Vuitton」皮夾二只及零錢包一只,均係被告甲○○所有,為供其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前開扣案物品,係為仿冒品成品,亦有路易威登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三頁),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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