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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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