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判,2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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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丁○○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

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及「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等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戊○○以被告乙○○、甲○○、丙○○涉犯毀損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又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誤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經該署函轉本院審理)。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狀一紙附卷足參,即與前述「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要件不符,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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