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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丙○○
丁○○
乙○○
自訴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該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之事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如自訴狀關於上開事項記載不足時,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自訴人固認被告甲○○就其自任會首而召集自訴人參加之互助會,有十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自訴人就被告冒用那些會員名義,以多少投標金於何時間、何地點得標,且又於何時間、何地點向那些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及詐取之金額為何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基本犯罪事實,自訴狀中均未見予以具體載明,僅簡略表示被告利用會員彼此不相識之機會而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並詐取會款而已,且其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亦因欠缺關於得標會員名稱、得標日期、金額等事項之記載,致無從判認被告犯罪之時間及詐取之款項,是本件自訴狀,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亦未提出足以確認自訴犯罪事實圍之具體資料以供參憑,且自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於十日內補呈上揭事項,迄今仍未見覆,導致本院無從確定審理之範圍,自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自訴程式既有未備如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補正被告究係於何時間、何地點,冒用那些會員名義,以多少投標金得標,且又於何時間、何地點向那些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及詐取之金額為何等基本犯罪事實,以利審理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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