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032,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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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止,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275巷5弄2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警先後於95年5月11日及95年6月3日攔查甲○,並先後查扣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03公克),且於95年5月11日及95年6月3日分別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5年6月1日、同月23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69號、9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9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

(二)惟「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惟本件被告係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

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每日施用1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03公克),均為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共2個(空包裝重分為0.17公克、0.2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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