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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九二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二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壹張(票號AI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一六號「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之員工,竟萌生竊取支票,並冒名發票及背書後,供己對外行使之計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泰舍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掌管支票之邱庭俐所管領之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空白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I0三七四九四號,下稱安泰銀行支票)得手,再於約二星期後,同於泰舍公司內,拿取辦公桌上泰舍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安泰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泰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並續而於同日在丙○○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五五一號十五樓之八居處內,在安泰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泰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右邊,偽造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之簽名一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而偽造完成支票一紙後,隨即於同日及同居處,再於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乙○○之簽名背書一枚,丙○○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在高雄市○○○路一五八號十一樓「富豪KTV」消費後,將上揭偽造完成之安泰銀行支票交付「富豪KTV」之經理卓佳慧,作為消費款之清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嗣卓佳慧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業經泰舍公司員工甲○○辦理申報遺失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庭俐、卓佳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甲○○之警詢以及安泰銀行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指之時、地,先竊得空白之安泰銀行支票一張,再拿取泰舍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安泰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泰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以及在該偽造印文之右邊偽造泰舍公司之董事長乙○○之簽名一枚,且於該支票上填載金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而偽造完成支票一紙,並於該支票之背面,偽造乙○○之簽名背書一枚,再為支付消費款而將該支票交予「富豪KTV」經理卓佳慧而行使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我於安泰銀行支票背面偽簽乙○○之簽名,並無背書之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證人邱庭俐、卓佳慧於偵訊中陳述綦詳,復有安泰銀行支票影本、安泰銀行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者,安泰銀行支票背面,明白註記「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等語,業已表彰供背書記載使用之意旨,更況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印,乃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及進行票據轉讓所為之背書行為,為社會通常而周知之觀念,並再參以若被告並無背書進行票據轉讓之意,衡情其又有何特別須於安泰銀行支票背面再偽造乙○○之簽名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安泰銀行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行為,應可確認,不容推諉,其所辯云云,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票據上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及進行票據轉讓之意,性質上屬於刑法所指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其竊取空白之安泰銀行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安泰銀行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其於安泰銀行支票上偽造乙○○之背書簽名並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安泰銀行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泰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乙○○之簽名,為偽造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該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乙○○之背書簽名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基於取得支票並據以偽造後供己行使之計畫,而先後實行上揭三犯行,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安泰銀行支票之事實部分,業當庭補充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見審理卷第十二頁),此外亦當庭表示擴張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包含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內(見審理卷第三十八頁),均附此敘明。
再被告上開犯罪,固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產權,惟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只一張,且票面金額僅為三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倘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支票供己使用,竟以竊盜、偽造支票及冒名背書之方式為之,業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偽造支票之面額為三萬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深表悔恨,且與泰舍公司達成賠償損失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再偽造之安泰銀行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至於安泰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泰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乙○○之簽名各一枚,以及偽造之背書簽名各一枚,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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