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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其曾向友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擔憂其家人遭受甲○○家屬騷擾,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五號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審理時,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向綽號『長腳』的購買,實際我並沒有向被告(按指甲○○)拿毒品。」
、「因為當時警察之前就知道我常與被告(指甲○○)在一起吸毒,可是警察抓到我時告訴我說要抓被告(指甲○○)販賣毒品的事情,所以我才講是向被告購買的」、「當時被警察抓因為我害怕,所以才會承認警察所寫的」云云等不實事項,而對於甲○○是否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五號卷宗在卷可稽。
又另案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中為前開不實證述,影響司法之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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