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08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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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玖拾壹片、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器貳台)、燒錄用空白光碟參佰片、郵寄光碟用信封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女狼俱樂部」等影音光碟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均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會員,公訴人誤載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人之授權同意,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予不特定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擅自在臺南市○區○○路3段39巷14號2樓之1住處,將上開光碟以對拷燒錄機一對一燒錄方式重製,並以每套新台幣(下同)18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在雅虎奇摩網際網路上,以「boy-hrc-2」、「free-style-blue」帳號銷售予不特定人,購買者則將價金匯入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經警察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上址依法搜索,當場扣得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盜版影音光碟91片、可疑為盜版之光碟620片、空白供燒錄用之光碟300片,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器2台)、郵寄光碟用之信封三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理人羅向揮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九十一片、可疑為盜版之光碟六二0片、空白光碟三百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二台)一台及郵寄光碟用之信封三紙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同時同地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及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及散布侵害該數公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同時侵害二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被告尚年輕識淺,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以上開方式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加以出售牟利,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警惕,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擅自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光碟九十一片,分別係侵害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之犯罪所得之物,另電腦主機一台(內建燒錄器二台)、空白光碟片三百片及郵寄用之信封三紙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另扣案之光碟片六百二十片,雖可疑為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但因所重製之影音著作,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訴,亦未據檢察官查明舉出被害之著作權人,是故,該扣案光碟部分,因著作權人不明,尚不能確定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此部份雖經公訴意旨指稱係盜版光碟云云,既未指明侵害何人之著作權,難認已就此部份之犯罪起訴,本院自勿須加以審理,扣案之光碟亦不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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