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00,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前往臺南市○○路「和欣客運停車場」內,清理其所駕駛之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大客車時,在車內座椅下發現裝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一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扁鑽一把之手提袋一只,旋基於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扁鑽之犯意,加以管領持有。

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八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九0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六四九七號函檢送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另將扣案之扁鑽一支送往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進行鑑驗,其結果亦認「送鑑刀械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六點五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柄稍長,末端成圓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扁鑽」,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南縣警保字第0九五00二七0八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二號卷查核屬實,此外,尚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0九七四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詳如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及扁鑽之期間約達一個多月,期間並未持之犯罪或有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扁鑽各一把,俱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按,而被告所科處之主刑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故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詳如後述)。

㈡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採樣試射,已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擊針、擊針簧,核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三號函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乃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㈢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另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修正,第二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仿GLOCK廠十七型│壹把    │槍枝管制編號:      │
│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0│        │0000000000號        │
│  │手槍(含彈匣壹個)  │        │                    │
├─┼──────────┼────┼──────────┤
│2 │扁鑽                │壹把    │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
│  │                    │        │長六點五公分,刀刃為│
│  │                    │        │三角形,兩面開鋒,末│
│  │                    │        │端為圓圈。          │
└─┴──────────┴────┴──────────┘
附表二:不另為沒收之物品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改造子彈(直│壹顆  │經鑑驗試射,只餘空彈殼,不具殺│
│  │徑約八點七MM│      │傷力,不予沒收。              │
│  │金屬彈頭)  │      │                              │
├─┼──────┼───┼───────────────┤
│2 │擊針        │壹支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  │            │      │規定之主要零組件。            │
├─┼──────┼───┼───────────────┤
│3 │擊針簧      │壹支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