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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且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徙刑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月24日入監,9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5年3月12日)。
復於91年1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先於95年1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5鄰南33之6號住處內;
再於95年5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20號,以海洛因加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95年1月10日,甲○○因上開毒品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
又於95年5月31日下午,因另案通緝而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緝獲後,再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次第得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5年6月14日確認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
(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87號判決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
(二)惟「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惟本件被告係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
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自88年起至91年間即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再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較有利於被告。
五、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自92年11月15日至95年1月7日、95年1月9日至95年5月31日晚間9時10分回溯26小時前為止,在臺南縣官麻豆鎮苓子林20號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此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91年1月24日至94年7月15日都是在監獄內服刑,不可能吸食毒品,伊只有在95年1月8日及95年5月30日吸食等語。
經查,被告自91年1月24日至94年7 月15日,確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在監服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自明,則被告於此期間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
而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至95年1月7日及95年1月9日至95年5月31 日晚間9時10分回溯26小時前為止,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屬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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