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1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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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發票人「戊○○」部分之本票參紙,沒收之;

另偽造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收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各壹紙上之偽造柒個「戊○○」簽名及署押,均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係朋友關係,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U-1083號自小客車,為辦理貸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予戊○○,惟該車仍由丁○○使用,丁○○明知該車雖由其使用,因該車已過戶登記予戊○○,如欲辦理典當事宜,仍須經由戊○○之同意後方可為之,然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得戊○○之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南縣佳里鎮○○路四十六號之「錢舖子當舖」,接續偽造「戊○○」之姓名及署押各七個於該當舖所提供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借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連續三次至該「錢舖子當舖」,先後先偽簽發票人「戊○○」之姓名及署押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之偽造本票三紙上(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行使交付該當舖之負責人乙○○,使乙○○誤認丁○○係代戊○○前來借貸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收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行車執照及保證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比較相關修正之新舊條文後,除緩刑部份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份,並非法律變更,適用新法者外(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均顯較修正後數罪「併合處罰」之定執行刑較為有利(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舊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偽簽姓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簽姓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偽造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酌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偽造「戊○○」之切結書等多項私文書,係基於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為係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申辦貸款,所為雖不可取,然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僅有十萬元,對被害人戊○○之損害不大,且該三張支票並未流出,仍在被害人乙○○之手,對票據安全之危害也不大,被害人戊○○、乙○○又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以被告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極其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案情客觀上屬於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錢用,竟以偽造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向當舖借貸十萬元,所生損害尚輕,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七、偽造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發票人「戊○○」部分之本票三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其中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柯素芬」部份,既係被告柯素芬自己真正之簽名署押,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是發票人「柯素芬」部份之本票仍屬有效,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偽造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已經被告行使,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七個「戊○○」簽名及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第一行所寫之「戊○○」姓名,一般只是標明當事人之姓名而已,並非表示對私文書內容簽名負責之署押,既非偽造署押,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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