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61,2006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6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到案後,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相關證人亦已調查清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被告有一定住居所,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現金具保代替,即為已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一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聲請意旨所稱並無逃亡,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節,本非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

縱被告全部自白認罪,但被告曾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前次因殺人未遂假釋出獄後,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審理期間又再犯本罪(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扣案手槍高達十七枝。

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