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6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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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其位於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五九之六號住處經營民宿,然因缺乏水源,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臺南縣楠西鄉○○段第8至11號國有土地,即嘉義林管處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26、27林地內,擅自舖設直徑為5公分,長約170 0公尺之水管,接引泉水使用,而占用85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甲○○舖設水管之起點2處,座標分別為:X、202493:Y、0000000;

X、202513:Y、0000000;

終點座標為:X、201377:Y、0000000)。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經承辦檢察官以甲○○業已於94年7月29日前某日,自行拆除所舖設之水管為由,而已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2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惟甲○○復因乏水使用,復另行基於在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故意,再於94年2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於前揭相同地點處,再次舖設相同尺寸之水管,藉以接引水源使用,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故將原緩起訴撤銷,提起本件公訴,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林管處巡山員許智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舖設水管地點之航空照相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舖設水管等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舖設水管處,係位於嘉義林管處所屬玉井事業區第26、第27林地等情,亦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查明屬實(參見該卷第52頁至第58頁),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有林地上占用土地舖設水管之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若干條文有所更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新修正刑法第59條關於減刑之修正,此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

再被告為合法之民宿業者,此經被告提出民宿登記證附卷足參,因多次向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飲用水,因機關間互踢皮球,故而遭拒,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機關函文附卷足參,一時情急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並審酌被告於94年7月29日前某日,即知自行拆除,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舖設之水管業已拆除不復存在,已如前述,應無另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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