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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國語辭典一本,均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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