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3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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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縣西港鄉「大廟」附近、臺南縣西港鄉○○村○○街一○七巷七號六樓之二住處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後,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一七號前,為警盤查,警方於同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以及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一二三號「保安宮」前公園內,為警攔查,乙○○並當場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警方經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分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五-○六九號、四九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二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九五一○○○六五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再稽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所施用之物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至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減害維持,有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屬違禁物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三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所自承,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既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則上開毒品包裝袋三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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