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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欠缺清償能力,因需款孔急,為取信於丙○○以調借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甲○○之同意及授權,即冒用甲○○之名義,利用其所雇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共二枚,用以表示係甲○○親自簽名為背書人之意思,而偽造甲○○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乙○○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前揭支票二紙先後交付予丙○○而持以行使,向丙○○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六萬九千元,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支票二紙均經甲○○背書,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乙○○,前後共計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嗣因丙○○就前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亦失去聯繫未予清償,丙○○追索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丙○○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甲○○於偵訊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私文書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偽造甲○○之署押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述二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上述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造成他人之損害非鉅,然迄今尚未達成全部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斯時該條第一項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第一項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言之,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從易科罰金,若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若依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則至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雖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即簽名二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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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載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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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弘源│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AL104628 │六萬五千三│
│ │ │臺中分行 │月十五日 │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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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聰棋│高雄中小企業│八十九年六│HKB0000000│六萬九千元│
│ │ │銀行路竹分行│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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