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有借款新臺幣(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法定刑罰金刑為銀元
-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㈣、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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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還,甲○○心有未甘,未催討債務,竟與其兄鄭欽全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萌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甲○○以電話通知乙○○前來臺南縣永康市○○路406巷78號住處外,由鄭欽全即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男子4人,先在住處外,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人毆打乙○○,再將乙○○抓入住處內,並將鐵門拉下不讓乙○○離開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由鄭欽全與該4人共同圍毆乙○○,致乙○○頭部外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臂、背部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公訴人未起訴),脅迫乙○○須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為免繼續被打,始同意簽寫本票,甲○○即取出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供乙○○簽下每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5張,交付予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得逞,鄭欽全等人始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游枝主於偵查中結證稱:鄭欽全有打乙○○,告訴人在被打後,甲○○拿出空白本票供告訴人寫本票語及共犯鄭欽全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均相符,並有本票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之正犯概念內,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
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法定刑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且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其罰金刑部分,經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十元以上三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之。
而上開刑法條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前之規定,並未修正,是依上開規定,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其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惟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鄭欽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在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故應逕論以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年二十九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應另成立上開強制罪,並與所犯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云云,即有未合,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為催討債務,罹犯本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一時衝動失慮所為,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理中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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