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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八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迄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五十號前,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八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經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定執行刑之結果,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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