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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一0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先後於臺南縣新化鎮○○路33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同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與民族北街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一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使用過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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