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在臺南縣歸仁鄉○○
-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 二、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已於九
- 四、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
- 五、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之中國信託
- 六、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
-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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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及附表(一)所示編號41號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七十號友人甲○○家中,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此部份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完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未經甲○○同意,接續偽以「甲○○」之名義偽造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且在上揭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名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上述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並交付丙○○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嗣丙○○承前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持上述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消費,致使上述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貨品及無人銀行借用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四百十四元元,復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持上述現金卡,連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取得共計六萬九千三百六時四元元,足生損害於甲○○與中國信託銀行。
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甲○○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丁○○指訴失之節相符,且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和信電訊繳費授權單、聯合國中性服飾消費簽帳單各一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二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內容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行使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所為詐得信用卡及現金卡、詐得附表(一)之12、28、29、41號之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所為附表(一)其餘部分、附表(二)提領現金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比較相關修正之新舊條文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均顯較修正後數罪「併合處罰」之定執行刑較為有利(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舊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係基於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為係包括一罪。
被告同時詐得「甲○○」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多張及現金卡一張,亦係單純一詐欺犯行。
又被告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二枚、於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1號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其餘盜刷時偽簽之署押,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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