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2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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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緝到案時,經本院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具保人乙○○繳納三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

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經聯繫具保人亦陳明被告因另涉他案拒不到庭等語,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二份、本院電話記錄表、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一二四之一至一二五、一三二頁),可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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