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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丙○○、盧智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七十七號五樓「冠鈞健身房」,推由丙○○出任負責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因健身房營運所需,由丙○○以冠鈞健身房負責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三人並約定由甲○○持有支票本及「冠鈞健身房」印章,丙○○則持有其私人印章,如健身房營運使用支票需由丙○○及甲○○同意始可使用。
之後,三人因理念不合,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三人協議終止合夥契約(嗣後由甲○○取得該健身房經營權,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冠鈞健身房」歇業登記,甲○○取得經營後旋將健身房改名為「亞洲陽光健身房」),詎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拆夥之混亂期間,得知「冠鈞健身房」之會計邱曉萍持丙○○之印章至遠東商銀辦理提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先徵得丙○○同意,即透過不知情之王建貴持上開支票本至遠東商銀,並向不知情之邱曉萍表示因甲○○尚有其他債務待處理,要求邱曉萍在空白支票上蓋上丙○○私章,邱曉萍乃將私章交由王建貴在該支票簿上先行蓋上,王建貴再將支票攜回交予甲○○。
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因「亞洲陽光健身房」出現財務危機,乃將原先已先行蓋妥丙○○私章之支票,連續蓋上「冠鈞健身房」印章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再交予洪正賢等人以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提示後不獲兌現,遠東商銀乃通知丙○○,丙○○始知支票遭偽造,並隨即掛失止付,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丙○○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王建貴、邱曉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或由甲○○直接交付或輾轉交付予持票人等情,則有證人盧智文、林志、蔡慧珍、沈清田、王詠仁、鄭順華、吳明峰、洪正賢及于國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再者,被告與丙○○之妻李意菁通話時,曾自承未經同意擅自開立支票,此即業經證人李意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而錄音帶暨譯文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七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七紙、臺南市政府函覆稱冠鈞健身房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歇業之函文、合夥終止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冠鈞健身房開戶資料各一紙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使不知情之邱曉萍、王建貴蓋上丙○○私章於支票上,完成部分之偽造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所偽造之張數並非十分龐大,且事後已將票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回遭退票之支票,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吳明峯、李順德及王義友出具之證明書三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持票人任何損失,亦未引發金融上實質損害,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丙○○名義,偽造七張支票,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但仍有致丙○○信用受損,及使持票人無法兌現,危及交易安全之虞,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向告訴人丙○○致歉,並將票款全部付清,及捐款十五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劃撥收據二紙附卷足據,儘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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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持票人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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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F0000000 │93年11月22日 │1萬5千元 │洪正賢、吳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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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F0000000 │93年11月26日 │3萬元 │王義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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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BF0000000 │93年11月27日 │47萬元 │蔡慧珍、林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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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BF0000000 │93年11月29日 │10萬元 │鄭順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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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BF0000000 │93年11月29日 │6萬400元 │王泳仁、沈清田│
├──┼───────┼───────┼──────┼───────┤
│六 │BF0000000 │93年12月28日 │2萬9千535 │于國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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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BF0000000 │93年12月30日 │7千元 │李順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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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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