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47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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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66、4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均誤為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急水溪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注射過量而昏倒,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採尿送驗而發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3日在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之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21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可供作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因不是上揭諭知有罪部份供犯罪之用,而係另於不同時地所查扣,該次所採尿液經驗無毒品反應。

自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所述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1號甲○○住處二樓,查獲柯某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云云。

並未起訴被告此次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係事實之贅述。

本院自不須另為審理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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