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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而向友人丁○○借款,丁○○以其信用不佳而拒絕借款。
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三吉村三吉八號之住所內,未取得其子女戊○○、己○○之同意,即分別在票號八八七五一四號及八八七五一二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戊○○」、「己○○」之簽名及署押,充為發票人,並均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再將偽造之二張本票持向丁○○以行使,向丁○○貸得十萬元。
嗣丁○○持上開票號八八七五一二號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為己○○所發覺,遂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丁○○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己○○、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簽名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附表所示以「戊○○」、「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係因生活困難,一時情急未經深思熟慮,偽造其子女戊○○、己○○名義之本票對外借款,犯後已自白犯罪,其所偽造之張數僅有二張,並非龐大,且其子女均表示諒恕,及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等情事,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所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戊○○、己○○名義,偽造二張本票,雖未造成戊○○、己○○實際損害,但使持票人無法兌現,危及交易安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因生活困難,一時情急致為本件犯行,且所偽造支票之金額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經濟壓力,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戊○○」、「己○○」之簽名及署押,因各該偽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而併予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單獨為沒收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偽造,但就被告及持票人而言,仍屬真實,持票人尚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認遽予宣告沒收,恐有損持票人之權利,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本票上「戊○○」及「己○○」之簽名及署押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均係被告冒用「戊○○」、「己○○」名義所簽發,並無以被告名義簽發而為真正之部分,被告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持票人實無法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887514 │94年2月14日 │5萬元 │戊○○ │
│ │ │ │ │ │
├──┼───────┼───────┼──────┼───────┤
│二 │887512 │94年2月14日 │5萬元 │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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