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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被告現逃匿行蹤不明,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六、二十至二二、二九至三三、三五至三六頁),足認被告確實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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