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889,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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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枝與裝硫酸之鐵罐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因懷疑乙○○與其前女友周彥伶交往,而心生忌恨,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已予更正),以金屬鐵罐裝盛硫酸一瓶,並攜帶球棒一支,搭乘不知情葉進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路○段四九巷三八號周彥伶住處前等候乙○○下樓外出,適見乙○○下樓,甲○○即口喊「讓你死」,並持預藏之足以燒灼腐蝕人體之硫酸,連續二次潑灑向乙○○身體,因乙○○受傷後不及抵抗,繼之持球棒毆打其身體洩憤,幸乙○○閃避得宜,僅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二至三級燒灼傷,未至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起訴書贅載臉部、前額、上唇、左大腿、左足第一、二趾多處瘀傷,已予更正刪除),甲○○見狀則趁隙逃逸,裝盛硫酸之瓶子及球棒則遺留現場,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扣。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潑硫酸使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等犯行坦承不諱,但辯稱:「我是下車就馬上講那句話,才走向告訴人去,我當時很掙扎,只是想教訓他而已,我當時如果很氣憤我就近距離用力潑,我沒有傷害(應係謂重傷害)他的意思,只是要教訓他。」

等語。

指定辯護人並具狀代為辯稱:「被告一用堅稱當時只是為了教川被害人,並未出言給伊死,再參以被害人傷勢均在身體側部,亦非在臉部,足證被告案發之行為應備係基並普通傷害之犯意。」

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重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筆錄未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得作為證據)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甲○○亦坦承有以硫酸潑傷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第0119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13頁)足憑,又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及鐵罐一只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有爭執者乃被告究否係以重傷害之故意而為重傷害之未遂?按硫酸係屬腐蝕性極強之強酸,一旦與人體肌膚接觸,皮膚必燒灼腐蝕而難以痊瘉。

以被告和被害人之爭執原因在被告懷恨被害人與其女友交往,意同時攜帶硫酸及球棒去找被害人,可見其怒氣之重,非同一般,所辯帶硫酸是去高雄,帶球棒只是要找被害人的車子等情,顯然不合情理,根本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自己供承其潑硫酸時,被害人以打開車門,正要進去,二人相距約三公尺半,先潑硫酸再用球棒打傷,顯然是突然偷襲被害人,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出於本能以手保護臉部,而依上揭診斷書所載,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潑灑硫酸後所受之傷,係化學性灼傷,深度二度至三度,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點五(包括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等,應是被害人乙○○以手擋並即時倒退閃避,足認被告係以硫酸潑灑向被害人全身,即從頭部背部下至雙側之全身每一部位均有可能因被潑硫酸而致一部或一肢之毀敗或難治之傷害。

本件之所以未致嚴重之傷害確是被害人以雙手保護臉部是故,被告明知潑灑硫酸足以致人身體之各部位重傷,竟不擇僅能致輕傷之部位,而接續二次往被害人身體可能致重傷之部位,由上潑下,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

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伊無重傷之故意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障礙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 ,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嗣後關於障礙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 體例條項之挪移,並非犯罪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之內容 有作修正或廢止,自非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引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重傷既遂罪,但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究否已達重傷害,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函查結果認被告所受,為化學性灼傷(疑為強酸),深二及三度,約估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點五(包括頭、頸、背部及雙上肢)。

幾乎所有傷口都於清創後植皮。

植皮區在兩年內會慢慢穩定,但偶有不穩定疤痕(如水疱或破皮)會在兩年內不定時發生,最終一定會形成疤痕,與正常皮膚不一樣。

患者本身的灼傷並未包括顏面五官及生殖器等情。

有該醫院95年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8941號函附病患該療資料摘錄表附卷足參。

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並未達毀敗五官機能或生殖機能,而普通之傷害,亦常致疤痕。

是以,本件傷害最後僅造疤痕,與普通傷害無異。

是以被告之行為,未致重傷之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係重傷既遂。

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報復被害人與其原女友交往,以重傷洩恨,其潑灑硫酸之行為,致被害人頭、頸部、背部等受有百分之十一點五面積灼傷,情節非輕,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貼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球棒一支及鐵罐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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