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11,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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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內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柒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戒治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九三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驗餘總重0點五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三公克);

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重0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二公克),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認報告、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白粉五包及二包分別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五包之驗餘總淨重0點五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三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二包之驗餘總淨重0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二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戒治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止,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犯行(以上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於九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後,雖曾有二年期間未再施用,然竟於九十四年七月起再犯本案,本案施用期間長達一年,顯係沾染毒癮至深而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共七包內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點七五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共七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八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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