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2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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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營毒偵字第20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營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年內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三十四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確認報告三紙。

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故本案應予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約一個月即又再次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多次,仍又再犯,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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