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65,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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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甲○○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止,在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五十號前查獲,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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