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94,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人寄藏。

其竟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之「林枝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寄藏裝有上開手槍之紙箱,嗣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甲○○因搬家且上開紙箱因故破爛,始發現紙箱內放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揭手槍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四八五巷「比佛利大樓」旁某處右側之冷氣鐵架下。

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因與其配偶發生感情糾紛,遂酒後持前揭槍枝,前往乙○○所經營而位在臺南市○區○○路四八七號「田園小炒店」附設之KTV包廂內,欲找尋其配偶,而因該包廂內音響聲音過大,甲○○一時驚慌,遂誤觸手中之上開改造手槍扳機,致使該改造手槍內之子彈往該處之天花板射擊(因子彈已擊發且未扣案,故無法證明子彈有殺傷力)。

嗣為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至甲○○住處搜索未獲,甲○○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向警方投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田園小炒店」之負責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照片十一幀存卷可憑,以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可稽,且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由上開鑑定報告,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槍枝無訛。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於九十一年間起即為「林枝中」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而保管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本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必須於偵、審中自白、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外,並須陳明槍彈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且所謂供出去向,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案發時,扣案之改造手槍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未移轉予他人,核與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為他人寄藏保管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長達四年以上,期間雖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然其僅因與配偶之感情糾紛,即於酒後持槍前往小吃店附設之KTV處,雖其係因一時緊張而擊發改造手槍內之子彈,但由其持槍前往公共場所,顯見其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然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本案之槍械係其於警方搜索後,因發覺事跡敗露而無法逃離法律制裁,自行攜帶槍械投案,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禁物」、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修正,第二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