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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載之注射針筒壹支、蒸餾水壹瓶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二件)、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段九二巷十二弄三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二六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物,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復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二八號前,因甲○○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對其採尿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㈤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核先敘明。
從而:⒈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五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2.又被告前因有事實暨理由欄一之前科,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海洛因各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夾鍊袋二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注射針筒一支、蒸餾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宗聖偵查後移請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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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
│ │稱 │ │ │
├───┼─────┼──────┼────────┤
│一 │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95年│
│ │海洛因 │0.01公克,空│5月24日調科壹字 │
│ │ │包裝重0.26公│第000000000號鑑 │
│ │ │克) │定通知書(偵查卷│
│ │ │ │13頁) │
├───┼─────┼──────┼────────┤
│二 │注射針筒 │1支 │施用海洛因所用 │
│ │ │ │ │
├───┼─────┼──────┼────────┤
│三 │蒸餾水 │1瓶 │施用海洛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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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
│ │稱 │ │ │
├───┼─────┼──────┼────────┤
│一 │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95年│
│ │海洛因 │0.02公克,空│7月13日調科壹字 │
│ │ │包裝重0.34公│第000000000號鑑 │
│ │ │克) │定通知書(偵查卷│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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