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聲請
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撤銷准予賠償部分發回,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又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九六號撤銷發回,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賠更(二)字第一號決定,聲請人不服決定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一二三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受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嗣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然不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五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案號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五○○○○九五五號函、上開叛亂案卷宗三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羈押一百零五日等情,可以認定。
四、次查,依據上開卷宗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係以:乙○○係不良分子,向電玩遊藝業之業者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語。
而依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所附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之記載,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每月向逢甲路金馬電玩業勒索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不等之保護費;
七十二年一月向逢甲路紅豆電玩業勒索保護費五百元;
七十一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三月間每月向逢甲路中國電玩業勒索保護費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每月向逢甲路小傑士電玩業勒索一千元保護費;
再依同卷內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之記載,相關之證據資料有化名「劉文哉」、「美玉」、「王海」及「阿南」之筆錄為證,經查:
(一)依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所封存之化名對照單,化名「劉文哉」之證人其真實姓名為甲○○(詳細年籍詳卷)、化名「美玉」之證人其真實姓名為丙○○○(詳細年籍詳卷),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傳訊二人到庭作證,證人甲○○、丙○○○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甲○○證訴:「(有無在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去警局作過筆錄?)我年事已高,忘記了。」
、「(你在民國七十一年八月有無在逢甲路一五六號開設中國電動玩具店?)有投資,但實際經營者不是我。」
、「(對於店的經營狀況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實際經營者不是我,我只負責出錢。」
、「{(提示流氓乙○○不法事證資料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忘記了。」
、「((提示流氓乙○○不法事證資料卷劉文哉之化名單)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名壓印?)上面字跡是我的簽名,但我忘記我為何簽該簽名。」
、「(你是否知道你所投資的電動玩具店有被勒贖?)我不知道,我只是投資人。」
、「(是否可找到實際經營的人?)已經死了好幾個人了,其他沒有死的人都已經沒有聯絡了。」
、「(是否記得那些沒有死的人的名字?)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觀之上開證人甲○○之證言,證人甲○○對其是否曾就聲請人有強索保護費等犯行之事作證一節已無記憶,而本院審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其業已高齡七十八歲,再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及之案件,復又距離現今已有二十餘年,是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訴其無法記憶前揭化名「劉文哉」之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為其所為一節之證詞,衡情應非證人甲○○畏懼遭聲請人報復而為之虛偽陳述,應屬真實。
是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既無法證明上開化名「劉文哉」之證人所為之證言,確屬「劉文哉」之化名對照單上之證人甲○○所為,是上開化名「劉文哉」之人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所為之證言,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向電玩遊藝業者強索保護費之證據,即有所疑。
再者,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上開證人甲○○,其於本院調查時既證訴伊僅係投資電玩店,而未直接參與電玩店之經營業務,且伊對於其投資之電玩店是否遭人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明瞭等語,是即便上開化名「劉文哉」之人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確係證人甲○○所為,然證人甲○○既僅投資而未參與電玩店之直接經營,則上開化名「劉文哉」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即非基於證人甲○○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是該化名「劉文哉」之人之筆錄,即便係證人甲○○所為,亦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⒉又證人丙○○○證訴:「(是否看過在庭之聲請人?)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不認識。」
、「(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有無在警局指認他人向你收保護費?)沒有,我從來沒有去過警局。」
、「(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有無在逢甲路二二○號經營電動玩具店?)我有掛名經營,但我對實際的經營狀況不知道,我只是借名給自己的親戚。
」、「{(提示流氓乙○○不法事證資料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該份筆錄是否你製作?}我沒有去過警察局,怎麼會有筆錄。
這不是我的名字,我從來沒有化名美玉去作過證。」
、「{(提示流氓乙○○不法事證資料卷化名美玉之證明單)是否為你所壓指印並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的字跡,但我沒有簽過這張,我覺得很奇怪。」
、「(你有無印象實際經營電動玩具的親戚有無拿化名證明單給你簽過名?)沒有。
我親戚叫趙秋月,他已經過世一年多了。」
、「(對於趙秋月所經營的電動玩具店的實際經營狀況是否清楚?)不知道,我只是借名,對於該家電動玩具店的經營狀況,我完全不清楚。」
、「(有無聽過這家電動玩具店,被人家收保護費?)不清楚,我完全不知道該家店的經營狀況。」
、「(有無聽過趙秋月去警局作過筆錄?)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稽之上開證人丙○○○之證言,經本院核對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化名對照單內化名「美玉」之人既為證人丙○○○,然證人丙○○○卻於本院調查時否認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化名「美玉」之人所供述之筆錄,係為其所製作,顯見上開化名「美玉」之筆錄存有重大之瑕疵,自當不得以上開化名「美玉」之人所為之證言,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況參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言,該設於臺南市○○路二二○號之電玩遊藝店雖係以證人丙○○○之名義所開設,然證人丙○○○既僅借名於親戚開設該電玩遊藝店,且證人丙○○○復又對電玩遊藝店之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悉,是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出庭作證,然亦無法由證人丙○○○之供述中,得知上開設於臺南市○○路二二○號之電玩店,是否確有於七十二年間遭聲請人恐嚇勒贖錢財一事。
⒊基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所附之化名「劉文哉」及「美玉」之人所為之筆錄,既均無法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自無法以上開化名「劉文哉」及「美玉」之人所為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於七十二年間向電玩店恐嚇取財之證據。
又經本院質之證人甲○○及丙○○○後,渠等二人既均因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已經死亡或無法聯繫等原因,致本院無法繼續追查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向證人甲○○及丙○○○投資或借名經營之電玩遊藝店強索保護費一事,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向電玩遊藝店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二)另依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卷內所封存之化名對照單,化名「王海」之人其真實姓名為蔡金龍(詳細年籍詳卷)、化名「阿南」」之人其真實姓名為毛進財(詳細年籍詳卷),上開二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
本院參核上開化名「劉文哉」及「美玉」之證人,其等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所為之證言,經該卷所封存之化名對照單上所顯示之真實證人即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後,既因均無法證明為其等所為,而足以認定本案之偵查程序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是本院基於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內證人「王海」及「阿南」之證言亦均以化名所為,且依化名對照單所示之上開化名「王海」及「阿南」之真實證人又均已死亡,而無法傳訊到院說明上開證言是否為其等所為等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據上開化名「王海」及「阿南」之人所為之證言,遽以認定本案聲請人有對電玩遊藝業者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羈押,而其遭逮捕、羈押之原因,雖係向電玩遊藝業之業者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情,然該行為即便屬實,亦顯與「叛亂」罪嫌無關聯,且經本院調查後,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向電玩遊藝業者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
是以,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該聲請又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詢結果,該會亦無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案件,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復函乙紙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爰審酌聲請人受害當時之年紀為二十九歲,現值青春之年,國小畢業,以作零工維生,足見並無固定職業,遭違法羈押期間之長短及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一百零五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
至於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聲請,已於本院九十三年賠字第四九號決定書中駁回確定,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