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重訴,1,20060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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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硫酸拾陸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因甲○○○欲與丁○○分手,丁○○懷疑甲○○○已另結新歡,致心懷怨恨,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並裝於塑膠桶內,欲於甲○○○不願復合時即用桶內硫酸潑灑甲○○○。

嗣甲○○○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返回臺南市○區○○路四段65巷108弄18號1樓住處,詎因雙方談判後,甲○○○不願與丁○○復合,復向丁○○炫耀其已另結新歡,致丁○○竟惱羞成怒,明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倘大量潑灑人之身體可奪人生命,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持其前揭預先購置之塑膠桶裝硫酸,朝向甲○○○潑灑,致甲○○○受有全身90%三度化學性腐蝕傷。

丁○○於案發後即畏罪逃逸,經警於現場扣得被害人所穿胸罩一件、取獲丁○○所有之潑剩之硫酸一桶(按經警採取所留存硫酸扣案送鑑定成分後,驗餘硫酸重拾陸公克)。

甲○○○則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傷重不治死亡。

丁○○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及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後,方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1880號函及其檢送張李靜葉診療資料摘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八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嘉南般字第0950002664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至一百八十頁)、00-0000000、00-0000000於94 年11月9日通聯紀錄各乙份(見偵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二十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2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一百三十七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潑灑被害人硫酸,硫酸也不是事先買回來要潑灑他的,伊買硫酸是要通水管的。

當天伊看洗碗槽不通,要通水管,被害人叫伊不要通,將伊從洗碗槽拉到廁所門那裡,被害人背著走,被害人忽然不小心摔倒坐在廁所裡面,造成伊手拿的硫酸桶傾斜後,硫酸倒出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被害人的手鬆掉,伊趕快把硫酸桶拿到客廳,回來看被害人已經跑到二樓主臥室房間內,伊有聽到被害人在浴室沖水的聲音,伊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被害人很生氣大聲回答叫伊走;

被害人從沒跟伊說要分手,當天也沒有因此事發生爭吵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甲○○○確因遭他人以腐蝕性化學液體潑淋身體,因而受有全身90%化學性腐蝕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於94年11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8張附於相驗卷可憑。

又被害人身體上遭潑灑之化學液體係硫酸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警採取現場塑膠桶內留存之液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確為硫酸,亦有該局上開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甲○○○與你關係?)十幾年的鄰居。

(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當天你有聽到甲○○○喊救命?)有的。

中午一點多的時候。

(問:你聽到他喊救命,你如何處理?)我趕快出來,看到他家鐵門關著,我叫他開門,他說他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我叫他想辦法。

不然我沒辦法救你,他叫我幫他叫救護車。

我叫他用摸的出來開門,他開門後,我趕快跑進去,看他全身脫光皮都脫落,我問他說為何會這樣,他說鄭仔潑他的。

我又問他為何鄭仔把你波成這樣,他說我跟他說我不愛他了,他一下就把我潑成這樣。

(問:你說甲○○○跟你說丁○○為何要潑他?)是的。

張太太說我不愛他了,他就潑我。

(問:甲○○○有無跟你說其他的事?)我問他鄭仔在哪裡,他說他潑了人就走了。

張太太有問我說機車還有無在那裡,我說有,我問他機車何人的,他說鄭仔的。

(問:甲○○○有說那是鄭仔清水管不小心被潑到的?)沒有。

他親口告訴我「我不愛他了,他一下就潑過來了」,他沒有說潑哪裡,他有用手勢往他身上比一下(由下往上往內揮)。」

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當天是否記得有與你婆婆見面或通電話?)有通電話,沒見面。

(問:當天何時?)那天是中午十二點四十五分以後的事,我跟他通第一通電話。

(問:你通幾通電話?)兩、三通。

(問:是否陸續通電話?)是的。

(問:為何陸續通兩、三通電話?)第一通時是我婆婆外出很多天,他回家以後他打電話告訴我他回來了。

之後談話家常後,有另一通電話響了,我婆婆告訴我,我去接另一支電話,就掛斷了。

之後沒多久,約五分鐘左右別人打電話講完了,就掛斷電話。

我女兒說要吃蘋果,我去廚房削一顆蘋果,之後我女兒又接到我婆婆的電話,我告訴我女兒馬上過去聽,等我去聽的時候就掛斷了,我問我女兒你阿媽講什麼事,我女兒講不出話,我就回撥過去給我婆婆,當時電話又進來,我家裡有兩支電話號碼,是撥代表號,如果通話就會跳到另外壹支,之後我馬上接另一支電話,接下後我婆婆告訴我叫我趕快幫他叫救護車,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告訴我說丁○○趁他不注意時,潑他熱水,眼睛快瞎了,我就掛電話打一一九,之後一一九告訴我撥另一個電話號碼叫救護車,我撥那個電話號碼沒有人接,我又打一一九,叫一一九幫我叫救護車,一一九又說他們也是撥打剛才告訴我的那通電話,後來我又打那支電話,通了之後他們說會馬上派車過去,然後我用手機打給我小叔,我小叔叫張森杰,結果他電話不通,我又打給我小嬸李鏽鳳,我叫他趕快趕過去,也叫他叫救護車,之後我婆婆也打電話進來,他說他已經瞎了叫我叫救護車,我問他你周圍都沒有人嗎,他說沒有,我叫他要趕快大聲叫出來,左右鄰居才能過來幫他,然後就掛電話。

(問:你知道你婆婆與丁○○關係?)知道,男女朋友關係。

(問:感情如何?)都還好。

(問:到案發前?)好像為了分手事情爭吵。

(問:你如何知道?)因為之前我婆婆打電話聊天時跟我說他要結束這段感情。

(問:他有跟你說過他要跟丁○○分手,丁○○不要嗎?)有的,但不是當天那幾通電話。

(問:甲○○○到底何時開始跟你說他要跟丁○○分手?)就是丁○○回來住的那段期間。

時間我不太記得。

大約前後一、二個月。

(問:你意思是說案發前一、二個月才回小北,你婆婆才跟你提到要跟丁○○分手的事?)是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至十頁)。

㈣、證人李綉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為何知道你婆婆出事?)是我大嫂打電話告訴我。

他叫我趕快叫救護車,說媽媽出事情了。

(問:你趕到時,現場如何?)我到現場救護車已經到他家,他已經在擔架上,救護人員在給他救護,他眼睛咪咪的,我問他為何是誰給你弄成這樣的,他說要跟壞人丁○○叔叔,我說要分手,丁○○叔叔說不要,就給我潑了。」

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二十一頁)。

㈤、證人陳琮琳(成大醫院外科部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問: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成大醫院急診是否你處理?)我是主治醫師。

(問:甲○○○受到何傷害?)從他外表看來他的皮膚受到腐蝕性傷害。

是何原因造成臨床上無法判斷。

(問:他的傷害到何程度?)受傷有幾個領域,一般是火的燒傷,燙傷,化學性的傷害。

我們從他的臨床表徵判斷是受何傷害,我們當時只能判斷他是受到液體化學性灼傷,至於是酸性或是鹼性我們要從他的病史判斷。

(問:被害人傷害到何種程度?)我們是從皮膚組織學判斷,被害人應是三度灼傷,皮膚全部壞死,無法再生。

另一度是皮膚表層傷害,三到五天日就會修護,二度是介於兩者之間 。

(問:被害人皮膚有深有淺?)有受傷部位都是三度灼傷。

(問:沖水是否造成某一部分受到腐蝕性灼傷?)我們通常建議要以大量的水才能夠充分稀釋掉,小量的水有可能影響到其他部位。

一般沖洗是有受創的部位,不會沖洗到沒有受傷的部位,除非是故意這樣做。

(問:依你看被害人有無因為沖水稀釋化學藥品所造成的傷害?)依我看到的有受傷及沒有受傷的部位,沒有看到有水滴往下流的痕跡。

當被害人下半身已經三度灼傷了,我也看不出來是否有被水稀釋之痕跡傷害,因為被水稀釋的傷害不會比三度灼傷還嚴重,被害人胸部沒有受傷的部位是橫向的,並沒有看到沖水的痕跡。

(問:從成大醫院病例資料來看,患者身上最嚴重化學性傷害部位為何?)無法區別。

因為哪邊最嚴重要確認他的深度及面積,因他全身都是三度灼傷,所以無法區別何部位最嚴重。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用水沖還是會擴散,還是會有稀釋的作用,就本件被害人來說,他所受的三度灼傷是否因為用水稀釋化學液體所造成?)人體是一個圓柱狀,如果有用水沖洗就會有水滴流下來的痕跡,我看病人所受的傷害並沒有這樣的痕跡。

(問:所以說病人所受的傷害並不是用水沖到稀釋受到三度灼傷傷害?)我認為她所受傷害都是很均勻的,跟用水沖過所受的傷害不一樣。

(問:如果穿衣服沖洗少量的水,情形是否與你剛才所言一樣?)如果用水沖洗過還是有一些痕跡出現。

(問:衣服上經沖水還含有硫酸,去碰到皮膚,是否會影響皮膚?)有可能,但是不合理。

除非這個病人被強拖住無法掙扎。

不然就是不合理,因為 他會痛會脫掉衣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十 九至四十五頁)。

㈥、茍被告有通水槽之必要,本可購買一般市售清理水槽用之溶劑,且被告亦非就讀相關化工科系,豈有特別向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用以清理水槽?再案發現場之一樓流理台水槽經以水桶沖洗後,並無阻塞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誤,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購買硫酸係供清理水槽所用乙節,委無足採。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8張暨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9日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及被害人所穿之胸罩一件、硫酸十六公克扣案可佐。

㈧、按以硫酸大量潑灑人之身體,當可奪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竟仍以大量預先購置之硫酸潑淋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三度化學性腐蝕傷,足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因雙方拉扯致被害人往後倒地,而不慎將硫酸潑灑在被害人身上,理應只造成被害人正面受有少部分之化學性腐蝕傷,豈有造成被害人全身90%化學性腐蝕傷之理?

㈨、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丙、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查被告丁○○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構成上開家庭暴力罪。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精神躁鬱症狀,行為時可能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云云。

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鄭員對案發經過可詳細陳述,與其各次筆錄資料上之說詞相符合,且並無陳述有任何記憶障礙之問題,顯示當時意識尚清楚,故雖案發前曾有服用較大量之安眠藥物,但顯然未對其意識及記憶造成明確損害(安眠藥物之作用可能會造成記憶之障礙,大都以記憶缺損之現象呈現,但鄭員確認其記憶未有明顯缺損)此外,鄭員過去曾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且目前仍偶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

目前之智識能力僅達到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範圍,判斷可能是受到疾病慢性化之影響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退化,但此退化卻尚未造成其認知能力及控制力之嚴重受損,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在犯行之發生時受到活性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

因此,評估鄭員就犯行當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但卻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成立,本件並無得據以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問題,竟起殺機,且以大量硫酸潑灑被害人,下手兇狠,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三度化學性腐蝕傷之極大痛苦且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惟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懷疑甲○○○已另結新歡,致受刺激而起殺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扣案之硫酸拾陸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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