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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壹罐(驗餘重約貳拾肆點伍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黑色火藥壹罐(驗餘重約貳拾肆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9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組成主要零件黑色火藥1罐(驗餘重約貳拾肆點伍公克)。
又於94年11月間,在台南市○○○街十四巷二號G棟五樓之十八租屋處,未經許可,受張世芳(由檢察官另案辦)之託寄,收受持有張世芳交付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各1顆,將之藏放於該租屋處內。
嗣於95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8巷18弄2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各1顆(按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林佳蓁、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35204號槍彈鑑定書、95年4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50054618號槍彈鑑定書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蓁、陳冠霖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及火藥扣案可資佐証。
且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爆裂物(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95年4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50054618號鑑定書乙份卷足憑。
又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各1顆,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之用,具有殺傷力;
霰彈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3520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因本件宣告刑合計並未超過二十年,修正後刑法並為較不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科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引用該條規定。
㈣、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說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曾有重傷罪前科,仍在緩刑交付保管束期間,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受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有黑色火藥,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黑色火藥壹罐(驗餘重約貳拾肆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各1顆,按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丙、本件被告另為警扣得工具研磨機工具1套、鑽床1台、砂輪機1台、砂磨機1具、鑽孔機1具、老虎鉗2具、C型夾1支、桌上圓形固定器2支、改造槍枝工具1批、改造槍管半成品、底火2 盒、鋼珠1袋、銅條3支、槍枝改造零組件1批等物,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上開工具係供改造槍枝之用,其所涉改造槍枝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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