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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
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豊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強公司)負責人、甲○○係「豊強公司」員工、丁○○係丙○○之三嫂、乙○○係丙○○之侄子,緣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丙○○、甲○○、丁○○、乙○○等人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利用政府未開放兩岸金融通匯業務,大陸臺商亟需將臺資電匯至大陸需求之際,為牟取地下通匯匯差及手續費等不法利益,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甲○○長期滯留大陸招攬臺商,透過渠等進行兩岸地下匯兌,臺灣方面由丁○○、乙○○二人負責配合透過華僑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商業銀行等電腦網路銀行,控制人頭帳戶,供臺商之公司或其家屬匯款及人頭帳戶相互匯款,以支應匯入、出之所需,其作業方式如下:(一)若臺商需將臺資匯往大陸時,丙○○、甲○○則提供臺灣人頭帳戶供臺商或其家屬匯入臺幣,在確定臺灣人頭戶收到匯款後,丙○○、甲○○則在大陸以人民幣、新臺幣兌換匯率加手續費轉換成人民幣支付大陸臺商。
(二)若臺商需將大陸資金轉回臺灣時,丙○○、甲○○則提供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頭之帳戶供臺商匯入人民幣,在確認收到人民幣後,丙○○、甲○○則遙控臺灣乙○○、丁○○等人,以人民幣、新臺幣兌換匯率加手續費轉換成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
丙○○等利用上開方式進行兩岸之地下匯兌業務,再賺取兩岸之匯率差額,其所獲利益平均計算,大約匯兌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可得200元,50萬元至500萬元得400元,500萬元以上為600元。
總計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替大陸台商李華東、陳俊臣、王順成、陳正雄等多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彼等兩岸地下通匯總金額累計達新台幣六十億元以上,違法獲得之匯率差利益約2,141,400元。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與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所雇職員蔡露民在偵查中(見92年他字第896號偵卷第565─569頁)、證人即大陸台商李東華、李允平、劉春霞、丁淑薇、張金灶與陳正雄等(見同上揭偵查卷第4─40頁)人在台南市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對被告丙○○持用之第0000000000、06─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所持用之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持用之06─0000000號電,乙○○所持用之06─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報告(見上揭偵查卷第157─277頁)等足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證物等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參見本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核被告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
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既明令禁止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對違反者加以處罰,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係預定行為人有反覆實施之多次非法匯兌行為之可能,具有常業犯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之規定:㈠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則被告等四人及大陸地區人不詳姓名之人頭,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本件係實質一罪之常業犯,最後一次行為時間已逾修法後,不須比較新舊銀行法之適用),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二人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非重,且於偵查中已繳清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見94年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2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並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已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四人並非銀行業者,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雖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但此種犯行係因兩岸金融交流現狀所生,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但於五年內已無犯罪前科。
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亦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等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動表明捐款予公益團體冀能為緩刑宣告之意,且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等四亦依本院建議之公益團體名單及起訴書所載之捐款金額,共捐款一百零八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有辯護人具狀檢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證四紙、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收據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丙○○部份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丁○○、乙○○部份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存摺、印章、現金簿、電腦雖係供犯罪所用,但亦僅一般人生活可用之物,尚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目次│名 稱│數 量│持 有 人 或 扣 押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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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豊強企業有限公│ 1份 │ │
│ │司資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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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匯兌用銀行存摺│ 15本 │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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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匯兌用印章 │ 12枚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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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筆記本 │ 5本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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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匯款單 │ 52張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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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客戶帳戶資料 │8張、1份、│乙○○ │
│ │ │21張、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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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華僑銀行匯款水│ 1份 │乙○○ │
│ │單 │ │ │
├──┼───────┼─────┼──────────┤
│ 08 │陳怡君台南市三│ 1本 │乙○○ │
│ │信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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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匯款申請書 │ 17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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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行櫃台交易傳│ 5張 │乙○○ │
│ │真作業指示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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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分錄簿 │ 3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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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匯款記帳資料 │1份、21張 │乙○○ │
├──┼───────┼─────┼──────────┤
│ 13 │客戶匯款電腦列│ 5張、15張│乙○○ │
│ │印資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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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簿 │ 1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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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客戶匯款統計資│ 1本 │乙○○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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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客戶金融帳戶資│ 1本 │乙○○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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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秀珍上海銀行│ 1本 │乙○○ │
│ │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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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人頭戶金融卡及│ 4張、5枚 │乙○○ │
│ │連續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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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 │ 1台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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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丙○○94年8月9│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日答辯狀及所附│ │罪書證及物證 │
│ │不法獲利計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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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丙○○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4-0帳戶八十五│ │ │
│ │年四月十五日起│ │ │
│ │迄九十二年二月│ │ │
│ │十九日止對帳單│ │ │
│ │影本 │ │ │
├──┼───────┼─────┼──────────┤
│ 22 │甲○○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1-0帳戶八十四│ │ │
│ │年八月十五日起│ │ │
│ │迄九十二年二月│ │ │
│ │二十日止對帳單│ │ │
│ │影本 │ │ │
├──┼───────┼─────┼──────────┤
│ 23 │丁○○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2-0帳戶八十五│ │ │
│ │年十二一日起迄│ │ │
│ │九十二年二月二│ │ │
│ │十一日止對帳單│ │ │
│ │影本 │ │ │
├──┼───────┼─────┼──────────┤
│ 24 │吳漢溪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2-0帳戶八十六│ │ │
│ │年五月四日起迄│ │ │
│ │九十二年二月十│ │ │
│ │九日止對帳單影│ │ │
│ │本 │ │ │
├──┼───────┼─────┼──────────┤
│ 25 │吳惠麗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3-0帳戶有十九│ │ │
│ │年三月十四日起│ │ │
│ │迄九十二年一月│ │ │
│ │八日止對帳單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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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郭淑惠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0-0帳戶八十六│ │ │
│ │年三月三日起迄│ │ │
│ │九十二年二月十│ │ │
│ │九日止對帳單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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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方文源臺南市第│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三信用合作社 │ │罪書證及物證 │
│ │00000-00-00000│ │ │
│ │-1-0帳戶八十六│ │ │
│ │年十二月五日起│ │ │
│ │迄八十九年十二│ │ │
│ │月二十六日止對│ │ │
│ │帳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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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臺南市第三信用│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合作社九十三年│ │罪書證及物證 │
│ │七月十六日函黃│ │ │
│ │新權、甲○○、│ │ │
│ │丁○○、吳漢溪│ │ │
│ │、吳惠麗、郭淑│ │ │
│ │惠、方文源、苗│ │ │
│ │家毓、林祐瑱、│ │ │
│ │陳怡君、王文得│ │ │
│ │等人交易明細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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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台新國際商業銀│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行林呂碧容函資│ │罪書證及物證 │
│ │金往來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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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行臺南分行函謝│ │罪書證及物證 │
│ │孟妝、吳秀珍、│ │ │
│ │黃榮村、黃燦銘│ │ │
│ │、劉建甫、林呂│ │ │
│ │碧容等資金往來│ │ │
│ │明細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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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行臺南分行函魏│ │罪書證及物證 │
│ │儀雲00-00000-0│ │ │
│ │3497-1帳戶資金│ │ │
│ │往來明細影本 │ │ │
├──┼───────┼─────┼──────────┤
│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行永康分行函魏│ │罪書證及物證 │
│ │儀雲00-00000-0│ │ │
│ │13930-6帳戶資 │ │ │
│ │金往來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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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法務部調查局洗│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錢防制中心函影│ │罪書證及物證 │
│ │本 │ │ │
├──┼───────┼─────┼──────────┤
│ 34 │臺灣中小企業銀│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行永康分行函鄭│ │罪書證及物證 │
│ │錦鋒、林顯宗匯│ │ │
│ │款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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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臺南區中小企業│ 1份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銀行西港分行函│ │罪書證及物證 │
│ │劉春霞匯款資料│ │ │
│ │影本 │ │ │
├──┼───────┼─────┼──────────┤
│ 36 │臺南市第三信用│ 33頁 │台南市調查站移送之犯│
│ │合作社匯款書影│ │罪書證及物證 │
│ │本 │ │ │
├──┼───────┼─────┼──────────┤
│ 37 │對被告丙○○使│ 1份 │附於91年度他字第896 │
│ │用電話00000000│ │號卷宗 │
│ │39、06-0000000│ │ │
│ │,被告丁○○使│ │ │
│ │用電話00-00000│ │ │
│ │92、0000000、2│ │ │
│ │918102、096020│ │ │
│ │7801,甲○○使│ │ │
│ │用之電話06-221│ │ │
│ │9094,乙○○使│ │ │
│ │用之電話06-261│ │ │
│ │6235、00000000│ │ │
│ │52,之監聽譯文│ │ │
│ │及報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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