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重訴,22,200903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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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
  4. 二、緣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已歿
  5. 三、己○○、丙○○、甲○○、乙○○及戊○○等人,復於九十
  6. 四、案經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壬○○、丑○○、子○○、蔡漢
  11.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壬○○、辛○○於警
  12. (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3.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14.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一)證人壬○○、丑○○、子○○、辛○○、庚○○於偵查中及
  16.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17.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18. 貳、有罪部分:
  19.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
  20.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21. (二)被告己○○除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外,亦否認有何使
  22.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23. (四)被告丙○○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24. (五)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
  25. (六)被告戊○○除承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外,亦否認有何共
  26. 二、經查:
  27. (一)告訴人癸○○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己○○、丙○
  28. (二)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受被告
  29.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
  30. 四、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31.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32.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33.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34.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35.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36. 五、(一)被告丁○○、己○○、丙○○、甲○○、乙○○上開如
  37. 六、爰審酌被告丁○○為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竟令被告己
  38. 七、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
  39. 參、無罪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丙○○、甲○○
  4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2.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
  43. 四、末按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二罪,且認二罪間有連續犯
  44.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甲○○、乙○○、戊
  46.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47. 三、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己○○、丙○○、甲○○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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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91、6443、6668、6825、6696、6891、6898、7040、7199、9892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777、13744、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及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及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及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及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壬○○、面額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肆紙及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丁○○、己○○、丙○○、甲○○、乙○○、戊○○被訴傷害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十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己○○則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緣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已歿,綽號「白目仔」)向丁○○(綽號「黑糖」)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己○○(綽號「瘋公子」)借款三萬元,均未完全清償。

丁○○遂與己○○、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欲尋找癸○○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適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之某卡拉OK前遇見癸○○,己○○遂先與癸○○處理其間之債務,癸○○應允己○○會儘速還款後,己○○、丙○○、甲○○等人復以必須處理其所積欠丁○○之債務為由,強押癸○○上車,將其載往丁○○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KTV小吃部(以下簡稱「河邊春夢」),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迨癸○○被載至「河邊春夢」後,丁○○即質問癸○○要如何處理其間之債務,且因不滿癸○○回答丁○○,其已經還給「白目仔」三萬二千元,「白目仔」並向其表示剩下的不用再償還等語,丁○○即作勢毆打癸○○,並向癸○○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等語,惟癸○○仍表示無力償還,丙○○、甲○○、乙○○等人遂將癸○○拖至「河邊春夢」後方,並分別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癸○○,以此方式迫使癸○○找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癸○○迫於無奈遂打電話向其女兒丑○○說明上情。

待癸○○之女丑○○、壬○○獲電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趕至現場後,丁○○、己○○、丙○○、甲○○、乙○○等人遂另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丑○○、壬○○恐嚇稱: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你父親等語,並作勢要再將癸○○拖出毆打,致丑○○、壬○○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由壬○○簽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共同使丑○○、壬○○行無義務之事,迨壬○○簽立本票交付予丁○○後,癸○○並承諾於翌日還款後,丁○○始准癸○○離去,共計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

三、己○○、丙○○、甲○○、乙○○及戊○○等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河邊春夢KTV小吃部,受丁○○之託,由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乙○○及戊○○等人前往癸○○住處索討欠款。

丁○○並於出發前,交付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予丙○○攜同前往,詎丙○○、甲○○、乙○○、戊○○及己○○等人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丁○○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丙○○收受丁○○交付之前開手槍及子彈而共同持有之。

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癸○○見己○○、丙○○、甲○○、乙○○、戊○○一行人,駕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前,且攜帶棍棒等物,旋即進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躲避,癸○○之女婿辛○○見狀乃上前詢問丙○○、乙○○等人之來意,而遭丙○○、乙○○等人毆打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壬○○與癸○○之子蔡漢松見狀亦加入抵抗行列,辛○○遭毆打後,亦持不詳器物加以反抗,雙方進而爆發衝突,丙○○見狀乃憤而將所攜帶之前開制式手槍上膛後交予乙○○,乙○○遂持該把制式手槍朝癸○○住處大門擊發一槍以示威,其後己○○、丙○○、甲○○、乙○○、戊○○等人為能順利脫身,乃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乘亂將癸○○之女蔡麗珠及癸○○之孫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癸○○之前妻庚○○及蔡漢松見狀即趨前抓住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門欲阻止己○○駕車離去,己○○則對庚○○、蔡漢松表示:「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駕車離去,致庚○○、蔡漢松遭自小客車拖行而受傷(蔡漢松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庚○○受傷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撒回告訴,詳如後述)。

嗣乙○○因恐渠等持有槍彈一事遭警查獲,乃於途中先行攜帶前開槍彈下車,並聯絡不知情之林敏郎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巷慶和宮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丁○○。

而己○○則將車駕至永安橋附近後,亦先行下車將車輛交由甲○○駕駛,並交待甲○○釋放子○○、蔡承諺、蔡博庭等人。

甲○○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行路口處,讓子○○、蔡承諺及蔡博庭三人下車,共計剝奪子○○、蔡承諺及蔡博庭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五十分鐘。

嗣子○○下車後,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員警乃循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依法拘提乙○○到案。

丁○○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槍彈交予丙○○與甲○○丟棄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巷永安橋附近之草叢內,再由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警尋獲前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

而戊○○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警方尚未查明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壬○○、丑○○、子○○、蔡漢松、辛○○、胡秀蘭、林敏郎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之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壬○○、辛○○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癸○○、證人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雖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

(一)證人壬○○、丑○○、子○○、辛○○、庚○○於偵查中及證人癸○○、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某卡拉OK前遇到告訴人癸○○,並將告訴人癸○○載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

且被告丁○○、己○○、丙○○、甲○○、乙○○均不爭執,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時,其等均在場。

當天告訴人癸○○確有撥打電話請其女兒丑○○、壬○○至「河邊春夢」。

告訴人癸○○在「河邊春夢」時,確有遭被告丙○○、甲○○、乙○○毆打。

被告己○○、丙○○、甲○○、乙○○、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癸○○位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

被告丙○○當時有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

而被告丙○○在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之後,曾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有當場擊發一槍。

其等在混亂中,有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載走。

被告甲○○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永安橋附近之東和幹五十四右支二十六電線桿前約二十公尺處之草叢中取出上開手槍(內含子彈二顆)之事實。

惟查: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癸○○曾在七、八年前,透過友人「白目仔」向伊借支七萬元,然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癸○○追討過該筆債務,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河邊春夢」接獲被告己○○來電表示告訴人癸○○欠被告己○○錢未還,現在正要與告訴人癸○○談判,其知悉告訴人癸○○亦欠伊錢,是否可以帶告訴人癸○○到「河邊春夢」大家一起談還款之事,伊聞言,未加深思而予以同意,但因當時伊尚需照顧店內客人,不克全程陪同協商債務事宜,乃由被告己○○與告訴人癸○○等人自行在店後談判,伊不過抽空到店後瞭解協商情形,並要求告訴人癸○○還錢,但絕無對告訴人癸○○施以恐嚇或毆打等情,其間,告訴人癸○○之二位女兒丑○○、壬○○亦趕到店內商談還款事宜,但伊一如前述態度,並未對該二女為任何恐嚇或毆打情事,至於被告己○○等人於談判間,是否曾對告訴人癸○○及丑○○、壬○○等人施以恐嚇,伊則不知情,只知告訴人癸○○於談判後,曾承諾會清償該筆債務,即與丑○○、壬○○逕行離開,原本以為談判順利,一切平和,詎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竟有人指稱被告己○○、丙○○、甲○○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施以恐嚇及毆打,且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五人,復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槍至告訴人癸○○住處擄人勒贖,並謂該等犯行均係伊所唆使,伊聞言,甚感莫名其妙與冤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院卷五第一○四頁)。

(二)被告己○○除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外,亦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癸○○被打之後,有答應要還被告丁○○錢,但是被告丁○○不相信告訴人癸○○,認為他空口無憑,所以要求告訴人癸○○找保人來保他,告訴人癸○○的女兒簽本票時,伊與告訴人癸○○在旁邊講話,所以不知道告訴人癸○○的女兒共簽幾張本票。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伊係由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始到「河邊春夢」集合,伊負責開車載大家至告訴人癸○○家中,並不知道被告丙○○身上藏有槍枝,渠等與蔡家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乙○○才掏槍射擊,事出突然,非伊事先能預見,若早有預謀,大可一開始就以槍枝震攝對方,顯見就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本院卷五第一○五頁、第一三三頁及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癸○○在「河邊春夢」,與被告丁○○洽談彼此間七萬元陳年舊欠之解決方案時,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癸○○,不知道何人叫告訴人癸○○的女兒簽本票;

槍枝是被告丁○○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告知其他人持有槍枝之事,伊就此並不知情,故伊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第一四七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本院卷五第一○四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

(四)被告丙○○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丑○○、壬○○簽立本票之過程,完全係被告丁○○主導,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第一四○頁)。

(五)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丑○○、壬○○恐嚇稱:「不還錢就去醫院找妳父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九十四頁、第一○四頁)。

(六)被告戊○○除承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外,亦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告己○○、丙○○、甲○○、乙○○等人原係計劃外出飲酒,途中被告己○○突然表示要向告訴人癸○○討債,始發生本案,要屬偶發事件,被告丙○○隨身攜帶槍枝,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一○五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己○○、丙○○、甲○○、乙○○等人妨害自由;

及被害人丑○○、壬○○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己○○、丙○○、甲○○、乙○○等人以加害其父親癸○○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迫使壬○○簽立前開本票之事實,業據: ⒈ 告訴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伊從臺南市安定鄉中崙村的一間卡拉OK走出來,被一名綽號「瘋公子」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的男子欄下,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瘋公子」就跟伊說,他老闆「黑糖」在找伊,說有一條七萬元的債要處理,伊就跟他說,伊沒欠「黑糖」錢,他們告訴伊是伊跟「白目仔」的人借款四萬元的部分,伊跟他說伊已經還「白目仔」三萬二了,而且「白目仔」說剩下的不用再還,但是「瘋公子」不理。

後來伊就被迫坐上他們的車到「河邊春夢」,他們那時有說是「黑糖」叫他們來的。

到「河邊春夢」之後,除了「黑糖」、「瘋公子」外,還有十幾人在,「黑糖」一見伊就出手要打伊,而且跟伊說「白目仔」那條債就是他的,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跟他解釋伊已經還了,但是他不理,說要跟伊拿三十萬,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一個年輕人就拿球棒打伊的頭,「黑糖」就叫其他人把伊拖到後面去,就有四個人把伊拖出去,用球棒及徒手毆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屋內,叫伊找人出來幫忙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伊女兒丑○○說明上情。

後來丑○○、壬○○來了才又把伊帶回「河邊春夢」,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拿本票要伊女兒簽,伊女兒不簽,他們又跟伊女兒說,不簽的話就去醫院看伊好了,後來又有人要把伊拖出去打,伊女兒才被迫簽下六張本票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

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凌晨快一點,伊父親癸○○打電話回來說,他被押走,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處理,後來壬○○就接到電話,伊就跟壬○○一起過去。

伊二人到「河邊春夢」時沒有看到父親,後來父親才被帶過來,但是他全身是傷,那個自稱「黑糖」的人就說伊父親有欠他七萬元,但是加上利息就說要給三十萬元,伊就說伊付不出來,要走了,他們就說,不付的話,就去急診室看伊父親,後來又有人要把伊父親拖出去打,伊等才被迫簽了本票,後來伊等就回去了(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的時候,接到電話說伊父親被帶走,伊就跟妹妹到「河邊春夢」看父親,到那裡後,被告丁○○說伊父親欠他三十萬元,伊有聽見被告丁○○叫人打伊父親,他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就到醫院去看父親,後來伊妹妹有簽本票,伊妹妹當下會簽本票是因為他們要把父親帶走,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開車跟渠等回家,在門口讓伊父親下車;

伊父親在「河邊春夢」時,他的行動自由是遭控制,看的出來他有受傷,當時想說只要能把人平安帶走就好,所以伊妹妹才簽本票,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伊接到電話,有人問伊說,伊父親有沒有打電話回來,叫伊等去「河邊春夢」找「黑糖」。

伊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在「河邊春夢」見到被告丁○○;

當天對伊說,如果付不出錢來,要伊等去急診室看父親的人是被告乙○○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說伊父親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伊就與丑○○一起去;

他們說伊父親欠他們七萬元,要伊簽三十萬元的本票,除七萬元是之前欠的外,剩下的算利息;

在場有人拉著伊父親,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叫伊去醫院找父親,所以伊只好簽本票,當時如果伊沒有簽本票,伊父親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有到「河邊春夢」,伊係事後到達,現場有伊、被告己○○、丙○○、甲○○、丁○○等人,後來告訴人癸○○的二個女兒也有到場。

被告丁○○跟癸○○說要如何還錢的事,被告丁○○沒有打告訴人癸○○,被告丁○○叫伊、甲○○、丙○○毆打告訴人癸○○;

告訴人癸○○不合作,所以被告丁○○才叫伊動手毆打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均大致相符。

又本件被告己○○、丙○○、甲○○係在晚間二十三時許遇見告訴人癸○○,斯時並非適合討論債務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癸○○身上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則告訴人癸○○若非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豈會在遇見被告己○○、丙○○、甲○○之後,逕行跟隨其等至他處討論債務,直到其女兒丑○○、壬○○於半夜三更前來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作為擔保之後始離去,足見告訴人癸○○前揭所證述其是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留置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丁○○、己○○、丙○○、甲○○、乙○○均否認有以「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妳父親」等語恐嚇被害人丑○○、壬○○,及作勢要將告訴人癸○○拖出毆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丑○○、壬○○簽立本票之事。

另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伊確實有同意和被告己○○,一起過去「河邊春夢」與被告丁○○談債務,伊與被告丁○○談債務的過程,有人從後面打伊,被告丁○○沒有叫那個人打伊,那天有談妥隔天伊要還被告丁○○四萬元、還被告己○○三萬元;

當時伊有打電話叫伊的女兒丑○○、壬○○到「河邊春夢」,因為被告丁○○說伊沒信用,要伊叫家人來當保證人;

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丁○○沒有跟伊講一些會讓伊害怕的話;

伊沒聽見被告丁○○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讓伊住院,或不處理就把伊丟到大水溝裡這些話;

被告丁○○說如果伊有誠意要還錢,就找一個保人出來;

伊不知道伊女兒為何要簽本票,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然查,告訴人癸○○並不否認前揭債務,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所積欠(見本院卷四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該筆債務是告訴人癸○○於六、七年前所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

又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伊被帶至「河邊春夢」之後,被告丁○○認為伊騙他,伊有被打;

當時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

被告丁○○叫伊還三十萬元,伊請女兒來當保人,女兒到場後有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丁○○叫女兒寫的;

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伊見被告等人駕車前來伊住處時,伊即走進住處,關上鐵門各節(見本院卷四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

是先不論告訴人癸○○究竟積欠被告丁○○若干金額,及有無清償部分債務,然綜前所述,告訴人癸○○在案發當天,既仍無力返還被告丁○○前開債務,則衡情,告訴人癸○○當無在避債多時之後,一反常態,於案發之日,在半路遇見被告己○○等人時,竟自願與被告己○○等人返回「河邊春夢」,和被告丁○○商談債務清償之事宜,並在半夜三更,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請女兒丑○○、壬○○趕抵現場,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後,始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見被告等人登門要債時,態度卻又一百八十度轉變,未展現相同於前晚主動、積極與被告丁○○處理債務之誠意,反而立即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

從而,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被迫坐上被告等人的車到「河邊春夢」,其在「河邊春夢」時,係在遭人毆打及以言詞恐嚇之情形下,方請其女兒丑○○、壬○○前來「河邊春夢」,丑○○、壬○○係為保護其安危,始依被告丁○○之要求,始簽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節,較為可採。

況查,被告丙○○、甲○○、乙○○均坦承在「河邊春夢」時確有毆打告訴人癸○○;

且證人丑○○、壬○○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渠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接到電話說父親被帶走,渠等到「河邊春夢」看父親時,父親有被人毆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方說父親欠他們七萬元,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去醫院看父親,並作勢要把父親拉走,渠等會害怕,為了能先把父親帶走,才依對方要求簽立三十萬元本票等語綦詳,業如前述;

再者,證人丑○○、壬○○,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倘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癸○○上揭翻異之詞,與真實相左,無可採信,自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且查被告丁○○、乙○○二人固未直接參與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此部分犯行,然參以被告己○○、丙○○、甲○○等人強押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癸○○清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且告訴人癸○○被載往「河邊春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被告丁○○、乙○○均在現場,被告丁○○更當場向告訴人癸○○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俟告訴人癸○○因向被告丁○○表示,錢已經還給「自目仔」,隨即遭人拖至「河邊春夢」後方毆打,直至告訴人癸○○之女兒丑○○、壬○○出面簽立前揭本票之後,告訴人癸○○始被釋放乙情,分別經告訴人癸○○、證人丑○○、壬○○證述在卷,另被告丙○○、甲○○、乙○○亦不否認其三人即係當時毆打告訴人癸○○之人,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丁○○顯非僅單純在旁不知情之人,其二人與被告己○○、丙○○、甲○○間,對於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

否則,倘如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向告訴人癸○○追討債務之意,係被告己○○、丙○○、甲○○自行將告訴人癸○○帶至其所經營之「河邊春夢」商討債務糾紛,則被告丁○○見被告己○○、丙○○、甲○○與告訴人癸○○發生肢體衝突時,為免滋生事端,當要求被告己○○、丙○○、甲○○及告訴人癸○○離去,始符常情,豈有再令告訴人癸○○通知其女兒到場前來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⒋被告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告訴人癸○○確曾透過「白目仔」向其借用七萬元,並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癸○○於六、七年前向伊借錢,詳細時間不清楚,當時是吳進發(即「白目仔」)帶告訴人癸○○來找伊,向伊借七萬元,當時伊有拿現金借給告訴人癸○○。

當時伊是看在吳進發的面子上才借錢給告訴人癸○○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

參以告訴人癸○○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欠被告丁○○七萬元,伊是跟「白目仔」借四萬元,且已經返還「白目仔」三萬二千元,而且「白目仔」說剩下的不用還了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欠被告丁○○四萬元,時間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

那筆錢是被告丁○○在他家拿給「白目仔」,「白目仔」再拿給伊;

大約借了半年以後,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把錢還給「白目仔」,伊才知道這筆錢是被告丁○○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足啟人疑竇,反之,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一致之供詞,自較為可採。

況且,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等情(見警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四第三十九頁),被告曾正國亦稱:告訴人癸○○亦在案發之五、六年前積欠伊三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且為告訴人癸○○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告訴人癸○○並非有資力之人。

此外,告訴人癸○○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其與被告丁○○間有何過節或糾紛,則告訴人癸○○在案發之時,既非一有資力之人,其與被告丁○○間又無其他過節,倘若告訴人癸○○確實未積欠被告丁○○前開債務,被告丁○○實無必要於深夜時分,夥同其餘被告,偽以要債之名目,迫使資力非佳之告訴人癸○○交付財物之理,是被告丁○○陳稱其與告訴人癸○○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受被告丁○○之託,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持有前開槍、彈,駕車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與告訴人癸○○之家人發生衝突,被告乙○○即當場持上開槍彈射擊一發示警,被告己○○、丙○○、甲○○、乙○○、戊○○並趁亂,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之事實,迭經: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有五人至伊家押人,其中一人持槍,當時因為很亂,伊只有聽到一聲槍響;

伊當時抱了二個小孩到隔壁報警,後來伊妹妹叫伊把小孩顧好,歹徒聽到就朝伊走過來,拿著球棒和一支槍叫伊上車,伊沒有說要自願上車,他們是同時押伊跟小孩,不是先押小孩,讓伊不放心才跟他們上車的;

伊在車上聽到他們打電話給「黑糖」,問有沒有跟伊的家人聯絡,對方說沒有,要等電話,後來他們其中一人先下車,其他的人一直在車上,伊和小孩是在鹽行那邊被他們放下車的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有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到伊家,有人拿槍、有人拿棍棒,押被伊上車,伊當時抱著蔡承諺、蔡博庭,一手抱一個,伊記當時是被告己○○開車,被告戊○○坐在伊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時,子○○、蔡承諺、蔡博庭已經被押到車上,伊就叫司機把小孩放下來,他不願意並說,要小孩的話就到「河邊春夢」,伊沒放手,就被車子拖行了;

伊還看到一名歹徒拿槍和棍子打蔡漢松,後來追很遠,蔡漢松在追時還跌倒,壬○○叫那個歹徒不要打蔡漢松,那個歹徒才沒打,轉身回來坐車;

當天伊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聽見有人喊叫才下樓,伊下樓時看見孫子蔡承諺、蔡博庭已經在車上,後來伊就追到車旁,當時車窗沒關,伊就拉住司機旁邊的車窗,叫司機放伊孫子下來,那個司機就回答伊說:「要孩子就到店裡」,伊一直叫他放了伊的孫子,他不放,把車子開走,伊拉著車門被拖著走,後來伊放開手,膝蓋有受傷;

伊有聽見二個孫子在車上哭,子○○在安慰他們,但是沒有說話;

伊當天有聽見一聲槍聲,但是沒有看見何人拿槍;

伊沒有說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伊看到被告等人開車過來,伊的岳父癸○○在家,伊叫岳父進入屋內,當時很混亂,伊記得被告乙○○一下車就與伊起衝突,伊看對方很多人就跑走,伊跑的時候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見子○○、蔡承諺、蔡博庭是如何上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丙○○、甲○○、乙○○、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乙○○確有持槍射擊一發,及渠等有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共乘前開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均不爭執,且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更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一○四至一○五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案發現場所採獲之彈殼一枚、傾倒娃娃車一部、拖鞋一雙,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⒋雖被告丁○○、己○○、甲○○、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

然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係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七七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之槍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無誤。

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帶警所起出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且目的係要債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第一九二頁、本院卷五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而被告丁○○迭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與被告丙○○有何過節,堪信被告丙○○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則被告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再被告丙○○、乙○○均不否認,渠等前往告訴人癸○○住處,而與告訴人癸○○之家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丙○○隨即將已上膛之槍彈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並當場射擊一發(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本院卷五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

則綜合上情,被告己○○、丙○○、甲○○、乙○○、戊○○既均係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向告訴人癸○○索討其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並於出發之前,特地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丙○○,其用意係在備不時之需,則被告丁○○當無刻意欺瞞其餘被告交付槍彈予被告丙○○持有一事;

況被告丙○○復表示其在收受上開槍彈後,即將槍彈放置在其腰際(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則同車之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丙○○攜帶槍彈前往討債乙節,在客觀上亦無難以察覺之情事;

再從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等人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子○○在車上時,僅聽見被告等人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詢問有無與告訴人癸○○之家人聯絡之事,然被告己○○、甲○○、戊○○三人於現場聽聞槍聲,並與被告丙○○及乙○○共乘一部車輛離開現場後,其等在車上,竟均未有討論、詢問甚至責罵究係何人私自攜帶槍彈到場之舉措,由上足認被告己○○、甲○○、乙○○、戊○○在出發討債前,確實均知悉被告丁○○曾於出發前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丙○○持有之事。

是自被告丙○○同意,並攜帶上開槍彈與被告己○○、甲○○、乙○○、戊○○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向告訴人癸○○要債之時,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應與被告丁○○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被告丙○○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之合致,殆屬無疑。

被告己○○、甲○○、戊○○就此均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己○○、甲○○、戊○○三人雖未直接碰觸該槍彈,惟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仍無法解免其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刑責。

⒌又被告己○○、丙○○、甲○○、乙○○、戊○○,前往告訴人癸○○上開住處之目的,固係受被告丁○○之委託,追討告訴人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然參以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五人,於案發之時,均為身材壯碩之成年人,其五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車內之空間已嫌擁擠,設若被告丁○○於委託其等前往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之時,即有強行押走告訴人癸○○或其家人,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癸○○或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意,被告丁○○當無僅令被告己○○、丙○○、甲○○、乙○○、戊○○五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癸○○住處;

且被告己○○、丙○○、甲○○、乙○○、戊○○亦無在未經徵得被告丁○○同意前,即逕自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釋放之理,由此足認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應係聽聞被告乙○○開槍射擊,為求順利脫身,始於混亂中,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較為合理。

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甲○○、乙○○、戊○○此部分犯行,亦在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威逼向告訴人癸○○討債之預定計畫之內,應認被告己○○、丙○○、甲○○、乙○○、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乃係另行起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甲○○、乙○○、戊○○前開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亦即自首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一)被告丁○○、己○○、丙○○、甲○○、乙○○上開如事實所示妨害告訴人癸○○人身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期間,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自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丁○○、己○○、丙○○、甲○○、乙○○上開如事實所示迫使被害人丑○○、壬○○簽立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等人固曾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安危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丑○○、壬○○,然其目的係在對被害人丑○○、壬○○施加脅迫,以達使被害人丑○○、壬○○簽立本票之目的,則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丁○○、己○○、丙○○、甲○○、乙○○、戊○○上開如事實所示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己○○、丙○○、甲○○、乙○○、戊○○上開如事實所示,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己○○、丙○○、甲○○、乙○○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以欠款為由將告訴人癸○○擄走,被告等人前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己○○、丙○○、甲○○、乙○○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某卡拉OK前,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並於剝奪告訴人癸○○人身自由之期間,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丑○○、壬○○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讓告訴人癸○○離去,手段固非法所允許,然被告己○○、丙○○、甲○○、乙○○等人主觀上既僅基於為他人催討債務之認識,且被告丁○○與告訴人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前已敘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等人使告訴人癸○○交付財物或使被害人丑○○、壬○○簽立上揭本票,既係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癸○○之自由,自難以擄人勒贖罪名相繩。

又關於被告己○○、丙○○、甲○○、乙○○、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持槍彈前往告訴人癸○○住處討債,後於混亂中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部分,手段雖屬非法,然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主觀上既係基於為被告丁○○催討債務之認識,難謂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觀之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開車之司機即被告己○○,有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明確,則倘認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故意,豈有自行告知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之親人,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下落之理,益見被告等人之目的顯非為向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之家人勒索贖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檢察官概依同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論擬,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丁○○、己○○、丙○○、甲○○、乙○○間,就上開如事實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犯行;

被告丁○○、己○○、丙○○、甲○○、乙○○、戊○○間,就上開如事實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

及被告己○○、丙○○、甲○○、乙○○、戊○○間,就上開如事實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己○○、丙○○、甲○○、乙○○、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八)被告丁○○、己○○、丙○○、甲○○、乙○○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之事,迫使被害人丑○○、壬○○簽立本票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九)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

另被告己○○、丙○○、甲○○、乙○○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

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丁○○有上開如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查,警方於調查之初,尚不知涉案人共有幾人,只知「黑糖」就是被告丁○○,「瘋公子」是被告己○○,其他的人不清楚,部分被告到案之後,有供出其他涉案人,但被告戊○○的部分,原先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黑人」,後來調出戶籍資料就只有「曾士銘」,當初以為「曾士銘」就是「黑人」,直到被告戊○○自行到案,才知道被告戊○○也是本件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證人寅○○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二○二至二○六頁),則被告戊○○在警方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為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竟令被告己○○、丙○○、甲○○、乙○○等人恃人多勢眾,共同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之久,復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丑○○、壬○○,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本票;

再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已屬嚴重,詎被告己○○、丙○○、甲○○、乙○○、戊○○竟持槍強押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行徑囂張,實屬目無法紀;

並參酌被告等人涉案之程度、主從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等人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等人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二顆及現場遺留之彈殼一枚,不再具有殺傷力,已不復為違禁物之性質,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被害人壬○○所簽發之面額七萬元、三萬元本票各一紙及面額五萬元本票四紙,乃被告丁○○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或棒棍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或棒棍等物確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丙○○、甲○○、乙○○、戊○○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召集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五人在河邊春夢KTV小吃部集合,並命被告己○○等五人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癸○○討債;

俟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攜帶槍枝及棍棒,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告訴人癸○○位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而與告訴人癸○○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後,被告己○○、丙○○、甲○○、乙○○、戊○○即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被害人庚○○、蔡漢松見狀乃趨前抓住該車之車門加以阻擋,被告己○○向被害人庚○○、蔡漢松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駕車離去。

嗣被告乙○○即於途中先行下車,並聯繫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敏郎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巷慶和宮前,將上開槍枝交還予被告丁○○。

而被告丙○○等其餘人員,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行路口處時,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釋放下車。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己○○、丙○○、甲○○、乙○○、戊○○固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前往告訴人癸○○住處追討告訴人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然參以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五人,均為身材壯碩之成年人,其五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癸○○住處時,車內已無多餘空間,設若被告丁○○於委託被告己○○、丙○○、甲○○、乙○○、戊○○前往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時,即有強行押走告訴人癸○○或其家人,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癸○○或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意,被告丁○○自無僅令被告己○○、丙○○、甲○○、乙○○、戊○○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癸○○住處。

由此足認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應係聽聞被告乙○○開槍射擊,為求順利脫身,始於混亂中,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較為合理。

否則被告己○○、丙○○、甲○○、乙○○、戊○○當無在未經徵得被告丁○○同意之前,逕行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釋放。

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己○○、丙○○、甲○○、乙○○、戊○○此部分犯行,亦在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威逼向告訴人癸○○討債之預定計畫之內,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末按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二罪,且認二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惟該二罪客觀上顯無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得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時,法院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罪部分成立犯罪,乙罪部分則否,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

又如甲罪部分成立犯罪,惟應變更起訴法條。

乙罪部分則不成立犯罪,因甲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其罪名與檢察官對乙罪部分之起訴罪名已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異,則客觀上二罪間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上開如事實所示被告己○○、丙○○、甲○○、乙○○共同妨害告訴人癸○○人身自由之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丁○○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而前開有罪部分因變更起訴法條,致所認罪名與此部分檢察官原所起訴之罪名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亦異,二罪間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甲○○、乙○○、戊○○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子○○、蔡承諺、蔡博庭強押上車後,告訴人庚○○及被害人蔡漢松見狀乃趨前抓住該車之車門加以阻擋,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及被害人蔡漢松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庚○○及被害人蔡漢松因而遭前開車輛拖行受傷(蔡漢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己○○、丙○○、甲○○、乙○○、戊○○就告訴人庚○○前揭遭車輛施行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此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此部分應係漏載法條,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己○○、丙○○、甲○○、乙○○、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庚○○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五十六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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