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重訴,27,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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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聲請人即上
被告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史乃文律師
上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並無涉入共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毒品交易糾紛,而被告丙○○及乙○○二人,係分別因從事手機買賣及銀行代辦借款業務,而認識共同被告甲○○,被告丙○○並未與共同被告甲○○事先謀議,並不知道案發當日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臺中作何事情,而案發當日被告乙○○係受共同被告甲○○之請託,而開車載共同被告甲○○前往臺中市索討債務,共同被告甲○○事先準備槍枝一事,被告乙○○並不之情,置於共同被告甲○○逼迫被害人蘇國楨簽立本票,係屬其等間之債務糾葛所延伸,與被告丙○○、乙○○二人無涉,被告丙○○、乙○○既未受到任利益或好處,顯見二人主觀上並無勒贖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裁定羈押。

茲被告丙○○、乙○○被訴擄人勒贖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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