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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羈押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審理,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並以被告甲○○涉犯幫助殺人罪,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第二審審判及執行,而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為裁定。
二、本院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
再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
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
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
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羈押之再執行,係指法院停止羈押之處分後,新發生法定之原因事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停止羈押之處分,再繼續執行原來之羈押處分者而言,而停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其羈押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因此於具法定原因之時,仍得再執行羈押,故而再執行羈押係以曾停止羈押為前提要件。
又上開再執行羈押原因中所謂「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限於本案羈押停止後新發生羈押原因為要件,而具備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既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則應認法官有裁量之權,法官在決定是否再執行羈押時,仍須審酌有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殺人罪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認其所涉幫助殺人罪,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新台幣五萬元在案。
(四)又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幫助殺人罪,一再矢口否認。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確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
顯係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判處上開重度刑期,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冒險犯難」的誘因也隨之增加,要非宣判前進行審理程序之輕度情節所可比擬,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係新發生,故而本院以此為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認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二審審判及執行,撤銷具保停止羈押處分,而命繼續執行羈押,俾符合司法正義與國民感情,認應依法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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