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易,11,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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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3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1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甲○○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六時十五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5S-6927號小客車,從臺南市○○路「夜歡舞廳」出發,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六九號早餐店前,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將車停於外側車道上,併排停車。

為警據報查獲,於同日七時三十九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六時十五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J4-2859號小客車,從臺南市○○路○段「萬象舞廳」出發,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六九號早餐店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撞及甲○○所有而違規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號5S-6927號小客車,再撞及丙○○所有車號3496-JE號小客車,丁○○所有之車號2076-JG小客車及他人之車號7719-GK號小客車,為警據報查獲,於同日七時二十八分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

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七時三十九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

被告戊○○於同日七時二十八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三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可稽,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二人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汽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戊○○因前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二七一號)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並因不勝酒力連續追撞四部汽車;

被告甲○○雖酒後駕車尚無肇事,酒測值亦僅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惟渠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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